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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日期:2012-07-31字号:[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2年3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自治县财政收入状况和老年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县从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县老年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年事业的法律法规,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老龄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自治县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及时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每年重阳节为自治县的敬老日。

  自治县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八条 自治县重视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尊重其优良品德,发挥其专长和作用,对老有所为、作出重大贡献的老年人给予奖励,并对促进老年事业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养老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自治县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各项补贴,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

  第十条 自治县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用于发展老年人福利事业;企事业单位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划拨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三无”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纳入社会福利机构施行集中供养,或者依法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农村“三无”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或者扶养能力的,按规定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十二条 自治县将住房困难的城镇低收入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的家庭危房改造给予援助。

  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法征收时,老年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经老年人本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笫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和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公益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投入,建立与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老年人总数相适应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依托社区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服务。对“三无”老年人、五保对象,以及生活贫困的无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发展自治县养老服务业。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给予以下优惠:

  (一)对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建设项目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对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业建设项目用地,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新建养老服务机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免交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免交水、电、燃气增容费。

  (三)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天然气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使用有线(数字)电视、电话、宽带互联网及办理其他有关通信业务,执行居民住宅类服务收费标准。

  (四)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依法免缴营业税。养老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和土地,依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减免。

  (五)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其他老年人服务场所,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自治县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邻里互助,提倡邻里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训、管理体制,建立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老年人队伍。

  第十九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公益事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资、筹劳的义务。

  第二十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

  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必须履行护理、照料责任。赡养人护理确有困难而请人代为护理时,所需费用应当由赡养人承担。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之间或者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就赡养义务发生争议时,赡养人或者老年人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地的司法调解组织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平均生活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的配偶及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习惯,尊重老年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违背其意愿分开赡养。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无力耕种或者经营的,征得老年人同意,可以做出妥善安排,收益归老年人支配。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其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有依法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资金、物资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老年人有拒绝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为由,索取、隐匿、分割、损毁或者限制使用和处分老年人的合法财产;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的统筹规划和教育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助老宣传,开办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专题或者专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社区、行政村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凡户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有效证件享受以下优待:

  (一)对年满八十周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二十元的敬老金;对年满九十周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一百元的敬老金;对年满一百周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四百元的敬老金。

  (二)医疗机构在老年人挂号、诊治、交费、取药和住院时,应当提供优先服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行动不便的,应当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助步器和其他设备;社区医疗机构应当为本社区内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老龄工作机构,每年应当为本地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三)城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免费乘坐城区内公共交通工具。

  (四)老年人可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公共轮渡。

  (五)公园、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文化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老年人开放。

  (六)收费园林、旅游景点等,对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

  (七)需要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价格优惠服务。

  (八)单独居住的老年人安装燃气、有线(数字)电视的,凭有效证件和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给予安装费百分之三十的优惠。

  (九)收费公共厕所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老年人去世,殡葬部门应当免除其火化、遗体运送、骨灰寄存三项基本费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终核实统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补助。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审理、执行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抚恤金、财产纠纷、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诉讼,不得推诿、拖延。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自治县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由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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